首页 | 卓越绩效 | 山东品牌 | 质量工程师 | 设备监理 | 质量教育 | 下载专区 | 质量创新 | 顾客满意度 | 质量竞争力 | 精益生产 | 品牌策划 | 协会简介 | 联系我们
首页 >> 质量工程师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8-01-28 10:35:16     浏览次数:12848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国家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实施日期>=20011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及关于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质量专业工作及相关工作的人员,在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从事专职检验工作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国家对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

第四条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国家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质量专业实行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后,不在进行工程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质量专业资格实行一考多用的原则。通过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并获得该专业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表明其已具备质量专业相应岗位职业资格和担任相应级别工程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六条 质量专业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一) 取得初级资格,作为质量专业岗位职业资格的上岗证,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工程技术人员或助理质量工程师职务。

(二) 取得中级资格,作为某些重要产品生产企业关键质量岗位职业资格的必备条件,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工程师职务。

(三) 高级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质量工作法律、法规,热爱质量专业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参加质量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

第九条 参加质量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

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5年。

(二) 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4年。

(三) 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毕业,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2年。

(四) 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1年。

(五) 取得博士学位。

(六) 本规定发布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5年。

第十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国家计量监督局共同负责。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考试命题、编写考试用书、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会同国家质量监技术监督局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用印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3年登记一次。持证者应按规定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有伪造学历或资历证明、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一经发现,将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2年内不得再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本规定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质量专业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也可按本规定要求,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六条 某些重要产品生产企业关键质量岗位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11日起施行。



声明:
1、凡本网站原创信息均属山东省质量评价协会版权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使用。
2、本网转贴的文章均转载自国家正规网站,转载、编译或摘编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版权所有:山东省质量评价协会 ©2007-2023
地址:济南市历阳大街6号银丰大厦  邮编:250002
电话/传真:0531—88023958
电子信箱:sdzlpjxh@163.com
鲁ICP备12010223号-2